姜浩、郭殿衡、刘珠等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浩,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衡水市桃城区。2015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辉、郑翔宇,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殿衡(绰号“老三”),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珠,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华,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叶蒙(曾用名“王叶猛”),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本村北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强士良,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岩,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日转监视居住,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春朋,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衡水市桃城区。2018年5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刘春华、王叶蒙、张岩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强士良、张岩、刘春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二0年九月十日作出(2020)冀1102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刘春华四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各上诉人,并听取部分辩护人之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以来,被告人姜浩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纠集多人在汽车贷款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姜浩为纠集者,被告人郭殿衡、刘珠、刘春华、王叶蒙、张岩、刘春朋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犯罪团伙长期纠集在一起,以被告人姜浩名下的衡水市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昊达公司”)为依托,在昊达公司为分期贷款购买汽车的车主提供担保办理贷款购车手续时,利用贷款合同页数较多之机,将其自行制定的空白汽车买卖合同夹在中间,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未按期还款要支付高额违约金、滞纳金、收车费等费用,诱骗不知情的购车人签字。在获取车主车贷逾期信息后,冒充银行、保险公司人员等名义与车主见面,或者跟踪抵押车辆将车截停,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将车扣押,以扣押车辆要挟车主还清剩余全部贷款,在银行出具贷款结清手续后,被告人姜浩再以车主逾期违约为名,强行索要车主钱财后,才将扣押车辆归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姜浩等人还受他人委托或擅自扣押其他担保单位的逾期还款抵押车。被告人姜浩将扣押的部分车辆占有或将车辆卖掉将车款占为己有。被告人姜浩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4年11月19日,被害人杨某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别克GL8”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浩以银行工作人员的名义约被害人杨某开车到武邑县衡水银行门口见面后,以车贷逾期为由,纠集郭殿衡、刘珠、刘春华强行将该车扣押。姜浩让杨某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杨某人民币6.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车贷材料及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
2、2015年2月11日,被害人张某1分期付款购买一辆白色“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浩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处理保险为由,约张某1开车到安平县外环见面后,姜浩伙同郭殿衡、刘珠、刘春华强行将该车扣押。姜浩让张某1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张某1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在卷的车贷材料及合同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
3、2016年3月29日,被害人齐某以刘伟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辆“高尔夫”轿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浩开车在衡水市桃城区将齐某驾驶的轿车强行别停,姜浩、郭殿衡强行将车辆扣押。姜浩向齐某索要违约金,齐某无力交纳,姜浩联系他人为齐某做二次抵押贷款,并强行索要齐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的供述,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在卷的车贷材料及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6年2月4日,被害人韩某以韩志斌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一辆白色“广汽传祺GS4”汽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被告人姜浩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约韩某在武邑政务中心门口见面,姜浩伙同郭殿衡、刘珠强行将该车扣押。姜浩让韩某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韩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辨认笔录以及在卷的车贷材料及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孙某1分期付款购买一辆“东风-风光580”型越野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该车登记在孙某1妻子张某2的名下,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姜浩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与孙某1联系,约孙某1在高速口见面,姜浩伙同郭殿衡、王叶蒙强行将该车扣押。姜浩让孙某1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孙某1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王叶蒙的供述,被害人孙某1、张某2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辨认笔录以及在卷的车贷材料及合同等证据相证实。
6、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陈某1分期付款购买一辆“马自达6”轿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6的四、五月份的一天,陈某1因生病导致贷款逾期。被告人姜浩纠集郭殿衡、刘珠、刘春华强行将该车从安平县新新鞋城附近拖走扣押。姜浩让陈某1还清银行车贷后,向陈某1索要1万元违约金,陈某1与妻子古尚琴去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朝阳支行要车,后银行工作人员让姜浩将车还给陈某1,敲诈未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某1的女儿)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在卷的车贷材料及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7、2014年6月27日,被害人张某3分期付款购买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至2017年7、8月份,张某3认为还清了贷款,实际还有最后一期贷款未还。2017年9月,被告人姜浩以银行工作人员名义,让张某3领汽车解押合同,双方约定在安平县城东一公路见面,姜浩伙同王叶蒙等人强行将该车扣押。姜浩让张某3还清最后一期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张某3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王叶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人石某未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调取在卷的贷材料及合同证实相证实。
8、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陈某3在衡水市开发区“东风本田4S”店分期付款购买一辆“本田CRV”越野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2、3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人姜浩以车贷逾期为由,纠集郭殿衡、张岩以安装定位为由将陈某3骗出,双方在阜城县车业见面,姜浩让一同来的人开着陈某3的车去安装定位,陈某3不同意,后陈某3将车开到姜浩公司楼下与姜浩商议逾期事宜,姜浩、郭殿衡、张岩将该车扣押。让陈某3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陈某3人民币4.22万元(其中包括3.92万元违约金、3000元定位费),未退还续保押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岩的供述,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人卞某、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牛兰云账户交易明细、车贷材料及合同相证实。
9、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胡某到景县皓伟汽贸分期购买了一辆“众泰T600”汽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4月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人姜浩以车贷逾期为由,伙同郭殿衡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胡某骗至姜浩位于昌明大街的公司处,郭殿衡强行扣车。姜浩让胡某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胡某人民币3.3万元,未退还续保押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胡某之弟胡超于2017年5月20日给姜浩的转账截图以及车贷材料及合同相互印证证实。
10、2015年3月27日,被害人刘某1在衡水市枣强县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众泰T600”汽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4月份,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人姜浩以车贷逾期为由,纠集郭殿衡以安装定位为由骗车主刘某1到枣强县城,将车辆扣押,让刘某1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刘某1人民币2.7万元,并违规收取刘某1车辆解押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和在卷车贷材料及合同予以证实。
11、2014年11月29日,被害人张某4以其妻郝玲玲名义在故城县强盛汽贸分期购买了一辆“奇瑞瑞虎3”汽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1月份,因车贷产生了逾期,姜浩纠集郭殿衡、刘珠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将张某4骗至衡水北高速口,姜浩让郭殿衡、刘珠将张某4的“奇瑞瑞虎3”汽车扣押,让张某4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殿衡的供述,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张某5的妻子郝玲玲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车贷材料及合同相证实。
12、2015年2月10日,被害人林某在故城县强盛汽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众泰T600”汽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11月份,因车贷产生了逾期,姜浩约林某在枣强县南外环棉麻公司附近见面后,将该车扣押,让林某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林某人民币1.5万元。车辆解押时姜浩又向林某索要1500元解押费,因林某没给,至今林某的车辆仍未解押。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以及车贷材料及合同相互印证证实。
13、2015年2月1日,被害人赵某在故城县郑口强盛汽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宝骏730”面包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3月,因车贷产生了逾期,姜浩伙同郭殿衡找到赵某位于衡水市枣强县的家中强行将车扣走。让赵某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赵某人民币6500元,未退还续保押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盖军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赵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记录,车贷材料及合同予以证实。
14、2015年4月10日,被害人范某1通过姜浩联系从北京分期付款购买一辆“起亚K3”轿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2016年4月份,因车贷产生了逾期,姜浩伙同郭殿衡以给车辆安定位为由,见到车后强行将车辆扣押。姜浩让范某1还清银行车贷后,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范某1人民币6000元,未退还续保押金3000元,在车辆解押时违规收取停车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人范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和车贷材料及合同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14年7月23日,被害人王某1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长城C30”轿车,由昊达公司提供担保。王某1在还款过程中,由于家人患病,资金紧张,造成逾期,并将车辆抵押借款。2014年10月份,姜浩知情后纠集郭殿衡、张岩、刘春朋等人将车辆从邢台扣回,并强行将王某1父亲的摩托车扣押,后姜浩将该“C30”轿车及摩托车卖掉,销赃得款3.8万元姜浩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殿衡、张岩、刘春朋、王叶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郭某陈述,证人张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汽车转让协议书、车贷材料及合同予以证实。
2、2015年,被害人王某3购买了一辆“奔驰E260”二手分期付款抵押轿车(冀T×××××)。2016年12月7日7时许,姜浩等人在青岛看见该车,故意追尾“奔驰”轿车,待王某3下车查看时,姜浩等人将该车强行扣走,后卖给张某7,并答应为张某7办理过户手续,张某7先期付给姜浩10万元,后张某7在得知该车系查封车,无法过户,提出将车退给姜浩,姜浩以车辆在张某7使用期间贬值为由,只退还其4.5万元。后姜浩将该车占为己有。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奔驰E260”轿车价值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岩、郭殿衡供述,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人张某7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书证,涉车档案资料目录、民事判决书、安平法院对该车的执行手续,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安平县法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3、2016年8月8日下午15时,被害人阙某驾驶购买的二手分期付款抵押“本田CRV”汽车(冀T7G196)在郑州市金水区交叉口等红绿灯时,被姜浩、郭殿衡、强士良等人驾驶的金色“大众途观”汽车故意追尾,待车主阙某下车查看时,姜浩让郭殿衡强行将车辆开走,后姜浩将该车以人民币18.1万元的价格卖掉,赃款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殿衡、强士良供述,被害人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3、李某3、张某8的证言,该车的贷款抵押相关资料及档案资料,记账凭证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等书证予以证实。
4、2016年,被害人李某1顶账抵回“江淮SUV”汽车一辆,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2017年底,衡水鸿坤汽贸公司的贡某找被告人姜浩帮忙扣押该车辆,并约定给付1万元的费用。李某1开车去深州礼门寺村加油站加油时,被郭殿衡等人驾驶的车辆追尾,姜浩伙同郭殿衡、刘珠、张岩抢李某1的车钥匙,欲强行将车辆扣押,在双方冲突的过程中,将李某1的手划伤流血,随后有人报警,强行扣押车辆未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张岩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贡某、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予以证实。
(三)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姜浩与衡水市冀州区宝路诚汽贸公司翟某因续保押金问题在微信上发生口角,姜浩纠集刘珠、刘春华、王叶蒙、张岩、强士良等人到冀州区宝路诚汽贸公司,在翟某的门店内,姜浩等人与翟某发生冲突,向翟某索要名誉损失费30万元,姜浩将翟某店内的摄像头损坏,在翟某上前阻拦时,用塑料盒打在翟某头部。后翟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姜浩等人带走,姜浩因寻衅滋事被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浩、刘珠、郭殿衡、刘春华、王叶蒙、强士良、张岩的供述,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高某证言,冀州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岩、刘春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被告人姜浩名下:衡水市桃城区大庆中路70号2幢3单元5层502室(证号:冀(2017)衡水市不动产权第0032454号)、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南大街1669号御隆湾13幢1单元16层1601室(合同备案号:2018032078)、衡水市永安路以南、庆丰街以西北斗星城六区3号楼1至2层商103室(合同备案号:2017027075)、衡水市桃城区永安路北斗星城三区9号楼1至2号商1569号(合同备案号:2017011859)房产各一套。冻结被告人姜浩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8存款303878.17元,冻结被告人姜浩名下衡水市昊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04×××88资金89389.57元。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姜浩勾结被告人郭殿衡、刘珠、刘春华、王叶蒙、张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殿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刘珠、刘春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叶蒙、张岩数额较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姜浩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占有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郭殿衡、刘珠、强士良、张岩、刘春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刘春华敲诈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对四被告人该部分敲诈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张岩强行扣押被害人李某1的车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四被告人该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殿衡、刘珠、刘春华、王叶蒙、张岩、强士良、刘春朋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岩、刘春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被告人王叶蒙、强士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张岩、刘春朋、王叶蒙、强士良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浩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考虑到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姜浩一定的财物,对本案八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5)衡桃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浩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姜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九万元。
三、被告人郭殿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刘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刘春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六、被告人王叶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强士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八、被告人张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三万元。
九、被告人刘春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十、责令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刘春华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六万五千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共同退赔被害人齐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二万八千二百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九千五百元、被害人范某1人民币九千八百元;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共同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张某5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姜浩、郭殿衡、王叶蒙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姜浩、王叶蒙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张岩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四万七千二百元;被告人姜浩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姜浩、郭殿衡、张岩、刘春朋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以上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被告人姜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二、扣押在案的冀T××××ד奔驰E260”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发还有关单位或个人。
姜浩上诉提出:1、本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2、本人构不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所诉意见外,还认为:原判认定第8起中“未退还陈某3续保押金5000元”、第9起中“未退还胡某续保押金2000元”、第13起中“未退还赵某续保押金3000元”。以上三起数额应从整个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减除。
郭殿衡上诉提出:1、本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成员;2、不构成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犯罪;3、本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叶蒙、张岩构成立功,原判未予认定不妥。
其辩护人同意郭殿衡所诉意见。
刘春华上诉提出:1、本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成员;2、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刘珠上诉提出:1、本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成员;2、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上诉人姜浩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纠集多人在汽车贷款行业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姜浩为纠集者,被告人郭殿衡、刘珠、刘春华、王叶蒙、张岩、刘春朋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故四上诉人均提出“本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成员”之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浩等人在恶势力团伙犯罪中,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4起,寻衅滋事犯罪4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起,以及经公安机关查封姜浩名下的房产、车辆和被冻结银行存款之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姜浩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第8起事实中“未退还陈某3续保押金5000元”、第9起中“未退还胡某续保押金2000元”、第13起中“未退还赵某续保押金3000元”。以上三起数额,不属于敲诈勒索,应从敲诈勒索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浩等人在被害人陈某3、胡某、赵某还清车贷后,又以违约为名,强行索要三被害人财物,且未退还续保押金,该续保押金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本应退还被害人,但上诉人以勒索手段非法占为己有,应计入敲诈勒索数额,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郭殿衡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叶蒙、张岩构成立功。经查,同案犯王叶蒙于2019年11月25日12时在衡水市桃城区北外环鸿鹄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岩于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案犯王叶蒙、张岩的到案上诉人郭殿衡均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其所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浩勾结上诉人郭殿衡、刘珠、刘春华及原审被告人王叶蒙、张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手段,多次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姜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郭殿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刘珠及原审被告人刘春华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叶蒙、张岩数额较大,六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姜浩纠集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任意占有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上诉人郭殿衡、刘珠及原审被告人强士良、张岩、刘春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六人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上诉人姜浩、郭殿衡、刘珠、刘春华所诉“本人构不成敲诈勒索或寻衅滋事犯罪”之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浩等四人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燕
审 判 员 王国江
审 判 员 王 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子微
书 记 员 李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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