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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为谋取个人利益”

时间:2021-01-16 作者:李永辉律师 点击:929次

      如何认定挪用公款罪中的“为谋取个人利益”

--杨某涉嫌挪用公款罪


    杨某华,李某海与单位名义,将1,000万元公款供刘某的石家庄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但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在此过程中,杨某华林某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且杨某华、黎某海将公款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前,公司主要领导及相关财务人员均知晓,是否属于个人决定存在争议李某海,杨某华,刘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华不起诉。

  

   

 

(一)深入剖析案件事实,厘清法律关系

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法律适用正确与否,依赖于办案人能否对案件事实进行透彻的分析,辩护工作同样如此,面对错综复杂的事实,辩护人应当针对指控体系,结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剖析,厘清楚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找到指控体系中的漏洞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简单来说,本案因一纸《协议书》而引起,该《协议书》是由A公司和B公司于20132月5日签署,侦查机关认定:A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总经理李某海、财务部长杨某华与B公司负责人刘某串通,三人借助协议书的形式,将B公司代A公司从河南某公司收取的1000多万元混凝土费,挪给B公司使用,故李某海、杨某华二人构成挪用公款罪,但辩护人阅卷后发现,《协议书》的背后却交织着四家公司的经济往来:

1B公司曾长期向A公司供应外加剂。此外,A公司委托B公司代为销售混凝土并代收款;

2A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为兄弟单位,科技公司成立后,A公司只能从科技公司采购外加剂,《协议书》签订时,科技公司对A公司享有1000多万元的采购债权;

3A公司对河南某公司享有1000万元混凝土订购债权,河南某公司B公司给A公司介绍的客户;

4、科技公司的出现,导致“B公司→A公司”的外加剂供应链断裂,B公司经营受损,但科技公司曾与B公司签署母料供销合同。

以上为协议书签订前四家公司相互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杨某华等人的口供,当时A公司面临的债权债务等问题是:

1、要求河南某公司支付1000万元混凝土采购费;

2、收取上述混凝土采购费后,需要平账以应对应收账款的控降任务;

3、谋求“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科技公司外加剂债务;

B公司正面临因无法再向A公司供应外加剂导致的经营困难,于是李某海、杨某华向上级请示并获允后,与B公司一拍即合,在20132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

1、A公司将从河南某公司收取的1000万支付给B公司;

2B公司在20134月30日前将同等金额的母料供应给科技公司;

3、若不能按期履约,B公司将母料款与1000万元的差额返还给A公司。

若上述约定能按时履行,则A公司可将从河南某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混凝土款作为母料的预付款支付给B公司,这样收入与支出相对应,平账任务完成;B公司代A公司从河南某公司收取1000万元混凝土款,再根据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母料供销合同,则可获得向科技公司供应母料的订单,经营局面好转;科技公司的1000多万元债权得以实现;河南某公司1000万元债务得以清偿。可见,《协议书》是一份对四家公司皆有利的书面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1000万元的正常走向是“河南某公司A公司B公司”,与之相对应,A公司的财务手续应当是给河南某公司开一份收据、向B公司要一份收据,但签约后A公司只开了收据,却因工作疏忽忘了索要收据,这为案发埋下了伏笔!

恰巧B公司此后既未按期向科技公司供货,也没有向A公司返还差额款,直到2013年年底,B公司才陆续收回1000万元混凝土款。A公司只得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钱款,由于没有索要预付款收据,B公司矢口否认,A公司将面临败诉的结果!

最终,A公司决定采用刑事手段解决收据问题,具体以A公司经理李某海、财务部长杨某华与B公司串通勾结、侵吞国有资产为由向反贪部分报案,至此,一条本为解决公司平账问题的计策,被人为的炮制成挪用公款的手段,本案由此案发。

通过上述梳理工作,辩护人较为全面、客观的还原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浮出水面,最为重要的是,辩护人从各主体间的经济往来和利益纠葛中,分析出了《协议书》的签署背景与目的,这为接下来的辩护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结合案件事实,寻找指控体系漏洞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这一军事思想同样适用于辩护工作,为提升辩护观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辩护人必须对指控体系进行细致的分析与研究,唯有如此,才能摸透控方的布局和意图,不至于分不清主次和重点。就本案而言,侦查机关的思路大致为:

B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与A公司总经理李某海、财务部长杨某华共谋,将B公司从河南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的1000万元混凝土款,以预付款名义,通过《协议书》形式,正式挪用给B公司使用。

以上定罪思路,基本上是套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三项情形“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那么,本案定罪与否的关键就取决于两点:一是《协议书》的内容是否为李某海、杨某华二人私自作出的决定?二是李某海、杨某华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

结合本案事实与相关证据来看,以上两个事实均是不成立的,一方面,《协议书》确实不是由A公司业务部门、法务部门起草,但这是由于协议签署时临近年关、相关部门放假无法具体经办所致,此外,协议签署前,A公司主要领导均知晓协议书的内容,因此无法认定杨某华擅自决定将1000万元挪给B公司使用。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华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相反,通过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可发现,杨某华签署协议书完全是出于为公司平账的目的,因此,杨某华之举不属于“为谋取个人利益”。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判断侦查机关并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事实不清的根源则是据以定罪的证据严重不足,考虑到指控体系存在的诸多问题,辩护人最终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

小结

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实际上就是结合在案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的过程,只不过由于控辩双方立场不同,因此所欲建构的事实方向不一致而已。辩方的工作,首先应当围绕控方的指控体系或思路来展开,做到有的放矢,再根据证据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寻找指控体系的漏洞,最终为辩护思路的确定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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